組織賣淫案中出資股東責任的認定
組織賣淫案中出資股東責任的認定--高正剛
一般組織賣淫案中,行為人往往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行為,且行為人多會設置或變相設置賣淫場所,如開設浴場、會所、賓館、KTV、發廊、按摩房等,或以經營為名,掩蓋組織賣淫之實。
對未實施以上行為,單純提供資金而不參與經營、管理的股東,能否構成組織賣淫罪呢?具體意見如下:1、出資股東不明知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組織賣淫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具有組織他人賣淫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實施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的行為,且明知這種組織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至于組織賣淫的目的,或是牟利或是其他,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如純出資股東主觀上不明知,即并不知曉其投資的場所從事賣淫違法活動,如投資時合法經營,但經營過程中實際經營人私下從事組織賣淫活動,或基于對朋友的信任投資,甚至被欺騙投資。此時,純出資股東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甚至可以說無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
2、出資股東明知的可作為容留賣淫處理
出資股東主觀上明知,是否構成組織賣淫?筆者認為即便存在明知,可以認定為容留賣淫。
容留賣淫罪是僅為賣淫人員提供進行賣淫活動的處所的行為。與組織賣淫罪相比較,容留賣淫罪沒有形成賣淫組織,行為人沒有組織、管理賣淫活動!缎淌聦徟袇⒖肌分笇О咐78號高洪霞、鄭海本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案裁判摘要:是否有組織性是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關鍵。進一步延伸,容留賣淫罪與組織賣淫罪的區別在于是否存在控制他人賣淫的行為。
一方面,出資股東不參與具體的經營、管理,與賣淫人員不直接接觸,更談不上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進而不具有組織賣淫罪中的控制性;另一方面,出資股東主觀上明知他人在出資的場所從事賣淫活動,希望或放任該行為發生,其心態是容忍或默示,客觀上屬于為他人賣淫活動提供場所,認定容留賣淫更為適宜。
案例一: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2017)粵1323刑初799號刑事判決書中:胡某某投資的本意是合法經營洗腳按摩店,該店起先也確為合法經營。之后,其他股東將該店轉變為賣淫組織場所,胡某某沒有參與經營管理,雖然參與了分紅,但未與其他股東構成共同犯罪,因而不成立組織賣淫罪。但胡某某雖然沒有參與該賣淫場所的經營管理,但參與了分紅等,知道后仍默示、容忍該賣淫場所從事賣淫活動,應認定為容留賣淫罪。
案例二: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2020)皖0111刑初120號刑事判決書中:胡某宏與查某照共同出資經營洗浴場所,胡某宏主要負責場地租賃等外圍工作。之后,查某照組織他人在該浴場進行賣淫活動,胡某宏在得知后提出轉讓股份,但查某照不同意。后胡某宏與趙某武口頭協議,將其在浴場股份轉讓給趙某武,并安排其到該浴場從事自己之前負責的工作,自己不再參與該浴場工作。胡某宏雖然知道浴場中存在組織賣淫活動,但其不具有組織賣淫的犯罪故意,與查某照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不構成組織賣淫罪。但被告人胡某宏違反社會管理秩序,明知與他人共同出資經營的“某某“浴場內存在賣淫活動,未進行有效阻止,且放任浴場內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
案例一、二中,胡某某和胡某宏客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主觀上也沒有共同組織賣淫的故意,不與其他從事組織賣淫的股東構成共同犯罪,不成立組織賣淫罪,成立容留賣淫罪。
3、即便作為組織賣淫處理,非主要投資人可認定為從犯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分子。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成立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犯罪行為兩個必要條件。
筆者認為,即便認定純出資股東在明知的情況下出資,主觀上有組織賣淫的故意,客觀上有出資的行為,但其出資行為在整個犯罪中相對于其他組織者僅起到次要作用,認定為從犯更為合適。
與之相對的是《刑事審判參考》【第1268號】方斌等組織賣淫案裁判要旨認為,在組織賣淫共同犯罪中,主要投資人(所有人)一般應認定為主犯。這部分人通常不直接參與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而是通過雇傭、指使管理人員負責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運行。但作為絕對大股東、所有人,一般會被認為其對賣淫活動的開展、賣淫收入的分配具有決策權,是犯意誘發者和“幕后推手”,成為刑法打擊的重點對象。司法機關通常認為,這部分人對整個組織賣淫過程中起組織、策劃、指揮等作用,具有絕對的支配權和領導地位,在犯罪組織中地位高、作用大,以組織賣淫罪的主犯論處。該刑事審判參考案例提到,主要投資人、絕對大股東、所有人,具有決策權等關鍵詞,那么對于小股東或一般投資人,要區分其對賣淫活動的參與程度予以認定。
案例三: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刑終2004號刑事裁定書:賣淫會所的股東陳某松雖沒有親自參與對涉案會所的經營管理,但在該會所已經被公安機關以存在賣淫嫖娼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后,與其他股東一起將該會所名字變更后繼續經營,其行為與其他參與組織賣淫活動的股東構成共同犯罪,成立組織賣淫罪。
案例三中,陳某松在明知其出資的會所有組織賣淫活動的情形下,與其他股東一起變更會所名稱,使會所繼續經營,成立組織賣淫罪。陳某松變更會所名稱、逃避處罰、是會所得以繼續作為賣淫組織場所的必要條件,是其他股東得以繼續從事組織賣淫活動的重要前提,其犯意進一步提升、主觀惡性進一步加大,法院認定其構成組織賣淫罪,且作為主犯定罪處罰。
如陳某松僅明知所投資的場所正在或即將開展賣淫活動,不持異議或不加阻攔,持希望或放任態度,也沒有參與組織、策劃或者具體經營分工,在本案中沒有從事變更會所名稱的行為,即便認定為組織賣淫罪,其作用相較于其他股東或實際經營者較小,可認定為從犯。
鄭云龍律師執業于內蒙古紅城律師事務所,是赤峰誠遠法律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的首席合作律師。鄭云龍律師中國法學會會員、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內蒙古調解中心調解員、赤峰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赤峰市人民檢察院人民監督員、赤峰市政府采購專家庫法律專家、赤峰市松山區重大行政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專家,F擔任赤峰市財政局、赤峰市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赤峰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赤峰市科學技術局、喀喇沁旗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喀喇沁旗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赤峰市交通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赤峰市高鐵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多家政府部門及國有企業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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